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经过三十日, 即视为送达。”
八、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 修改为: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一个月。”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 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 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