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事件的存在(在某些场合下可以与“生活”一词互换而不妨碍意义的表达)势必要面对一个多主体(或作者)的世界。在这个意义上,文本的建构者与生活的建构者是相互平行对位而又相互关联的概念。存在的积极性由于“我”与“他者”之间的间隙而时常上演,因而使得此二者之间的交际开始具有了至高无上的意义。这种交际往往表现为二者之间的相互制约,而非相互融合为一。这样一来,在所有的“我”和“他者”之间通过言语话语而进行的对话,也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伦理学讨论中,前人曾经试图界定西方文化和中华文化在伦理观上的根本差异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西方文化是罪感文化,其在道德上是自律的;而中华文化是耻感文化,其在道德上是他律的。罪感文化是宗教文化,而耻感文化是非宗教文化。罪感文化下道德主体的行为之所以能做到自律,是因为有“罪感”(这是同义反复)和“上帝意识”。“这也就是说,我们的立场或观点基本上是可以转换的(即我可以站在他人的立场上),而我们的世界或我们的‘意义系统’同样也是可以变换的。……总之,日常生活根本就不是什么道德领域:相反,倒是处于日常生活之外的宗教和其他‘意义系统’才为日常生活提供意义。……由于这些领域在逻辑意义上十分明确,因此它们之间的任何交流都会告诉我们意义只不过是一种建构,而且这一事实只会巩固我们对其的信仰。”[21]这也就是说,在罪感文化即宗教文化中,意义是从外部给予的,亦即“上帝”所赋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