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和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在强调属地管理的同时,还应根据民航、铁路、海事、核利用等行业或领域发生突发事件的特殊性,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在应急管理中的职责,并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协调。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第四款)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除应强调各级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外,还要强调有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责任,做好基础性的防范工作。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 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对自然灾害、事故民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后,除了采取救助、控制、保障、保护措施外,还应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哄抢财物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